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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市场稽查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体育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体育培训、竞赛、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训练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其他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
(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苏州市市民健身条例》、《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四)《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的管辖权限进行。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市区范围内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在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一般体育项目,以及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跨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案件。
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一般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市体育市场管理处和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体育经营单位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鼓励和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体育市场稽查工作的经验,向立法机关和各级政府提出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体育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体育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取得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的职权:
(一)对体育经营单位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或群众举报,对有关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调查取证;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优秀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举报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体育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或变相收受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应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部分 稽查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稽查过程中应相互协作、互相配合。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依法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应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对体育经营单位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后,应填写《体育经营活动稽查记录》。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体育经营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营单位应当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签发通知书情况应记录在稽查记录中。
第十六条 经群众举报或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认为须立案调查的,应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
在遇到紧急情况时,经体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调查、取证,事后立即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立案案件的调查取证须由2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
调查取证应全面、科学地充分收集、调取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包括数码相片、数码录音、数码摄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监测报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调查结论应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应由提供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由证人、当事人盖章或签名。视听材料应当是未经编辑或剪辑的原始记录载体,同时附文字记录。
对日常体育稽查管理以及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体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立案承办人员应在立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案件调查取证期限的,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延长一次。
第十八条 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审议。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体育市场稽查机构进行补充调查;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为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为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部分 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体育行政部门授权,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对经营单位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当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2名以上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场;作出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稽查记录中加以记录。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合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拟对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经体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由分管领导批准签发。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按法律规定,体育市场稽查机构拟对相对人处以较大数额(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以书面方式告之相对人听证的权利。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市体育局法制机构依法受理,组织听证,具体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处理完毕后,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结案。《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稽查人员罚没相对人财物时,应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部分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
(体育局摘自法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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