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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人工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游泳池设计、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要求,池壁和池底坚固、平整、光洁。
(二) 水面面积在250 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 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的(如增加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应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的(如增加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应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 设有广播设施、宣传牌、警示牌和载有管理规定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池面应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的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四) 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照明设备距离水面的高度不低于5米。夜间开放应配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 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可以有效使用的救生圈、救生杆等救生设备和器材。
(六) 游泳场所应设有贵重物品寄存处、男女更衣室、淋浴室等辅助设施。
(七) 更衣室进入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有强制通过式淋浴设备和浸脚消毒池。喷淋喷出的水不能进入浸脚消毒池。浸脚消毒池的长度不少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在20厘米左右。
(八) 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
(九) 有沉淀吸污设备或自动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底设备,其设备须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鉴定的合格证书。
(十) 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要求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四条 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游泳救生员。救生员必须取得体育经
营活动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经营者不得聘请无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水上救生工作。
第五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员配备规定:
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每班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的(如增加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增加配备1名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六条 从事游泳培训活动的游泳教员,必须取得体育经营活动游泳教员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请无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游泳教员工作。
第七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备案:
1、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由体育行政部门提供统一表式);
2、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3、游泳场所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4、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5、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游泳池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配备相关需求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做好场地、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内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设施和药品,严禁患有心血管疾病、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的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振动、噪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可以依法进行处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依照《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体育局摘自法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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